(载《南方周末》)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院审批。这一规定的出台非常及时,也很有必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人权、防止公权力被滥用。
近几年来,刑法第246条成为了一些地方公权力部门维护“官威”的独门法器,该法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很显然,诽谤罪属于侵犯个人权益的一种犯罪行为,区别于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也有别于对企业进行造谣、诽谤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其常态是自诉案件,即被诽谤者不告不理。而该法条的“但书”条款则是自诉案件之外的特例,考虑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某些国家明文规定的“侮辱、诽谤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罪”类似法条,而对担任高级公职的人进行造谣诽谤,确实很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然而吊诡的是,这一“但书”条款,在近年来屡屡被市县甚至乡镇一级的官员使用。自2006年重庆“彭水诗案”以来,安徽、山西、河南、陕西又相继曝出了“五河短信案”、“稷山文案”、“灵宝跨省追捕案”、“志丹短信案”。最典型的案件是2009年,山东曹县青年段磊因在网上发帖,举报该县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县检察院称段磊此举“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以涉嫌诽谤罪提起公诉。
设想一下,公民对官员正常的举报与批评,动辄就引起公安侦查,检察院以“诽谤罪”起诉,在今日社会矛盾突出的转型期,全国各地将会有多少冒犯官威者入罪?由此激化的官民对立情绪将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而且,任何一种治标不治本整治方式都会引起“耐药性”。因为社会矛盾、官民冲突不可能剧减,那么这种滥用司法权力来维护官威的方式,一定会逐渐失效,但“诽谤罪”都不能吓住公民冒犯“官威”时,那么还将有何种更刚猛的方式出现?其引起社会冲突、对政府公信力的损害将更为巨大,如此将伊于胡底!
在一些个案中,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监督与批评,和恶意诽谤、侮辱其人格,确实很难有非常明显的界线。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权益也应得到保护,这也是一种常识。但感觉到受到诽谤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没有司法救济渠道,比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道歉,甚至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而一些地方官员屡屡让公安、检察院来追究冒犯“官威”者的“诽谤”行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其有能耐滥用司法权力,而带来的风险较低------那些被媒体关注的公民因言获罪案,有几个当事的官员受到严肃的处理?更不用说好些未能浮上水面被公众了解的类似案件。而这种做法其收益又颇大,公权力出马,抓人、公诉、判刑一条龙,其效果立竿见影,会吓阻许多不恭顺的“刁民”。
对最高检出台的这一规定,应予肯定,但笔者以为不能过于乐观。因为,公民因冒犯“官威”屡屡被以涉嫌诽谤罪公诉,并非是简单的司法层面问题,权力过于集中,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与监督,这样的地方政治生态很难因司法机关的某些技术性改革而有大的改观。我国在法律上对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分工和制约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得听政法委书记的,而政法委书记得听党委书记的,这是不能否认的政治现实。
这一政治现实将在相当的时间内继续存在,那么即使提高了诽谤罪的公诉门槛,其作用又能有多大呢?无非增加了一些官员在权力体系内公关、协调的成本,从而使其相应的技巧得到提高。譬如,一个县级领导感觉到被某人网上发帖“诽谤”了,固然不能想以前那样如臂使指命令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来办这件案,但县检察院可以向市检察院请示,考虑到地方的政治生态,下级检察院向上请示得到批准并非很难的事。
即使上级检察院能严格把关,通过公诉惩治那些冒犯官威者已是“此路不通”,那么地方官员降尊纡贵,在自己掌控的地盘里提起刑事自诉,其胜算依然很大呀。就算官员们舍弃刑法246条这一利器,用刑法其他的条款,能否惩治冒犯官威者呢?比如扰乱公共秩序罪、诬告罪或其他罪名。中国传统官家治民的智慧是无穷无尽的呀。
归根结底,只有在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问题、滥用公权力的责任追究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那么公民因冒犯官威而获罪就会迎刃而解。否则,在司法层面进行某些技术性改革,其作用有限。当然,对保护公民人权方面的每一点进步,也应持肯定与欢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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